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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1983年11月12日民建四大通过)
发布日期:2007-5-7 15: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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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纲
中国民主建国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统一战线中的一个民主党派,是在中国人民革命进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具有爱国革命的光荣历史。在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政策的指引下,一部分爱国的民族工商业家和一部分知识分子组织发起,于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四川省重庆市成立本会。
本会成立后,积极参加爱国反帝和争取和平民主、反对独裁统治的斗争;一九四八年响应中国共产党发出召开政治协商会议,成立民主联合政府的号召;一九四九年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参与制定共同纲领,为实现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贡献。
新中国成立以后,本会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确定了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路线。在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时期,本会组织、推动会员和所联系的民族工商业者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反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事业中起到了有益的配合作用。在十年内乱期间,本会和成员经受住了严峻的政治考验,坚信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由于我国社会阶级状况的根本变化,本会已经成为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成为进一步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一九七九年,本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坚定不移跟党走,尽心竭力为四化”的行动纲领,把工作重点纳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轨道,组织推动会员做好岗位工作,开展经济咨询服务、工商专业培训等活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开创了新的路子,取得了新的成就。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各族人民的总任务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本会要高举爱国主义旗帜,尽一切努力,充分调动会员和所联系群众的积极性,以经营管理企业经验、生产技术专长和做经济工作的知识才能以及广泛的社会联系和影响,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大业、维护世界和平而贡献力量。
本会要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就国家大政方针、政治生活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督的积极作用。
本会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传统,反映会员和所联系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其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帮助会员在自愿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业务和科学技术,自觉地把自己从事的工作同民族的前途、国家的命运联系起来,同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联系起来,在改造客观世界的伟大斗争中努力改造主观世界,取得新的进步,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骨干作用,更好地担负起历史所赋予的光荣责任。
本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
第一章 会员
第一条 与本会历史上有关系或工作上有密切联系的从事工商企业工作和其他经济工作的人士以及有关的人士,愿意遵守和履行本会章程,可以申请加入本会。
第二条 申请入会的人,必须履行入会手续。入会的手续是:由会员二人介绍,填写入会申请表,经支部会员大会或支部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上级组织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中央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内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加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对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三)在会内实事求是地批评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会员。
(四)对会的决议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委员会提出。
(五)本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会的组织帮助解决。
第四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的章程,执行会的决定,完成会的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维护会的团结,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三)在自愿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业务和科学技术。
(四)密切联系群众,反映意见和要求。
(五)参加会的一定组织生活,按期交纳会费。
第五条 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应当向原地方组织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会员如果迁移到没有建立组织的地方,原地方组织仍应同他保持联系,或者把他的组织关系转移到邻近的地方组织。
第六条 会员要求退会,应当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七条 关于会员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应报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八条 会员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中有显著成绩,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报请上一级组织给以表扬和奖励;对于有重大贡献的,可报中央常务委员会给以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会员违反国法政纪和会的纪律,应当按其具体情节和对待错误的态度,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处分。
会员留会察看期不超过两年。会员在留会察看期间,在会内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已改正错误的,恢复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会籍。
开除会籍是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会员会籍的时候,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第十条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支部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经上一级组织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备案,并报告中央常务委员会。开除会籍的处分,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报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对中央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决定。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告中央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会的各级组织对会员的处分,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他说明情况和申辩。决定后本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各级组织对会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地方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会的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由会的委员会民主讨论,作出决定。
(四)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并认真处理下级组织的意见;下级组织应向上级组织反映情况,请示报告工作。上下级组织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团结合作。
(五)会员个人服从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各级组织和全体会员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第十三条 会的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应当经过充分酝酿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并保障选举人充分行使选举权利。
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领导人的人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上级组织指定。
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领导人的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指定。
第十四条 会成立新的地方组织,或者撤销、合并原有的地方组织,必须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会的中央组织
第十五条 会的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举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方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十六条 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重大事项;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五)全国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第十八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领导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本会。它的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查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四)选举中央执行局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执行局。
第十九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设顾问,其人选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会的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中央委员会主席主持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的中央执行局在中央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处理中央日常工作,并定期向主席、副主席报告请示工作。
中央执行局的决议和决定,由中央委员会秘书长负责组织实施。
中央执行局的工作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执行局根据需要,可设候补委员,其人选由中央委员会或者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会的中央委员会设副秘书长一至二人,协助秘书长工作。中央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副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每届中央委员会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中央执行局,在下届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下届中央委员会产生新的中央常务委员会和中央执行局为止。
第四章 会的地方组织
第二十四条 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市、市辖区、县的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举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应延期举行。
会的地方各级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方法,由会的同级委员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在举行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的地方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本会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决定;
(二)听取和审查同级委员会的报告;
(三)讨论并决定本地区会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市、市辖区、县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会的地方各级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如果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由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地改变。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名额,由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的决议,并定期向上级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工作任务;
(三)审查和批准同级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的报告;
(四)选举同级委员会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委员若干人,并由上述人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不选举常务委员)。
第二十八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同级委员会每届任期相同。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在下届同级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开会期间,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下届委员会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在下届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开会期间,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继续主持经常工作,直到下届委员会产生新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为止。
第三十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秘书长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可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人选,由同级委员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设顾问,其人选由同级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会的中央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在没有建立省委员会的地方,建立省工作组或者中央直属的市委员会,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授权指导或者领导省区内或者附近城市的市、县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会的直辖市、市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区、县委员会,作为地方一级组织;或者设立区、县工作委员会,作为自己的代表机关,领导区、县内基层组织的工作。
第五章 会的基层组织
第三十五条 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就会员所在的单位、行业和地区分别设立。支部的设立要有利于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有利于会员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工作中发挥所长,作出贡献,有利于会员工作、学习、生活上的方便。
支部一般必须有会员五人以上才能成立。支部的建立,撤销或者合并,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中央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市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直属支部。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应当由其所隶属的组织直接保持联系。
第三十六条 会的支部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选举,任期二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支部委员会互选。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一人,必要的时候可选举副主任一人。
支部委员会选出的主任、副主任,应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十七条 会的基层组织是实现会的任务的基础,应当充分发挥会员的家、学校和服务集体的作用,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团结、教育会员认真履行本章程第四条规定的会员应履行的各项义务。
(二)组织、推动会员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密切结合会员的服务实践,进行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会员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改造,不断取得新的进步;并实行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团结友爱。
(四)关心会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反映会员及其所联系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维护和执行会的纪律,讨论对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
(六)吸收会员,收缴会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经会的第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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